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恩市检二部诉刑抗〔2020〕6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以(2020)鄂280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勇受贿、贪污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刘勇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该判决书。该案被告人刘勇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恩施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而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10月9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勇在上诉状中声称自己应该被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勇在被留置前主动向利川市委和恩施州公安局主要领导反映了其贪污犯罪的情况,而且在接受监察机关第一次谈话时,其并未供述自己主要的贪污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勇在上诉状中提出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应被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与范荣、田大淦共同商议安排过年活动经费,套取单位公款,是犯罪的共谋者;2012年、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刘勇默许收受田大淦按“惯例”安排的过年活动经费,是积极参与者,依法不应被认定为从犯,而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刘勇在上诉状中提出监察机关在对其调查期间,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现无证据证实该情况。刘勇在上诉状中提出其曾向监察机关实名检举他人涉嫌犯罪行为。经审查,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卷宗中,无对此检举进行调查核实的材料,现无证据证实刘勇实名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已被查证属实,因此不能认定刘勇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因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本院建议对其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建议对其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量刑建议适当,并被恩施市人民法院采纳。
二、被告人刘勇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失去从宽处理的法律依据
被告人刘勇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恩施市人民法院采纳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而被告人刘某乙以犯罪行为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恩施土家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已经失去从宽处理的依据。
综上所述,因被告人刘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该判决量刑偏轻,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勇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刑事抗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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