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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杰、王碧蓉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梓检诉诉刑抗〔2020〕1号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07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对我院提起公诉的刘杰、钟升全、王沙、王碧蓉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以刘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以钟升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王碧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以王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钟升全、王沙的认定罪名不正确,导致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钟升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属于罪名认定不正确,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被告人钟升全有贩卖毒品前科且系吸毒人员,2018年11月16日下午,应被告人刘杰(吸毒人员)请求同意为其购买“三个货”(约15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钟升全在明知刘杰驾驶川B7****(绵阳牌照)轿车从绵阳到中江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携带毒品离开中江,仍然用刘杰提供的现金从被告人王沙处实际购得“二个货”(96.43克)的甲基苯丙胺,并驾驶川A0****轿车将购得的96.43克甲基苯丙胺从中江“香江国际小区”门口运输至中江“铭人酒店”附近交于刘杰,由刘杰自行驾车运回绵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升全作为吸毒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对于自行吸食毒品的数量有认知和判决能力;钟升全与刘杰交往时间较长,其电话通讯录和微信好名称都将刘杰备注为“杰锅绵阳”,故钟升全明知刘杰是绵阳人。本案中被告人钟升全明知刘杰一次性购买甲基苯丙胺数量大是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钟升全的行为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刘杰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按贩卖、运输96.43克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量刑。

二、判决书认定王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属于罪名认定不正确,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2018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沙明知钟升全将购买甲基苯丙胺“三个货”(约150克),仍驾驶川B7****轿车为驾驶川A0****轿车购买毒品的钟升全带路,到达中江“香江国际”小区外停车汇合后,收到钟升全交付的装有现金的包后单独进入小区,并让钟升全在小区外等待,王沙出小区后将装有甲基苯丙胺(“二个货”共96.43克)的包交与钟升全,钟升全驾车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沙收取钟升全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并将数量大的甲基苯丙胺交付,无论是否存在毒品上家以及王沙是否牟利,其行为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按贩卖96.43克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量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升全明知他人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仍然为其购买96.43克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王沙明知他人购买数量大的毒品仍然收取现金后为其交付96.43克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梓潼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对钟升全、王沙的罪名认定不正确,造成罪刑不相适应。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杰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钟升全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王沙、王碧蓉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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