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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杰走私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银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杰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判决:刘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本案证据证实,1993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杰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杰实施了运输毒品罪的犯罪行为,同年11月21日,银川海关缉私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与同案犯姚某某刑期相比,量刑失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杰与姚某某系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姚某某无累犯情节。2016年12月1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7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上述判决。与同案犯姚某某刑期相比,被告人刘杰系累犯,一审法院依然以刘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体现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

(1)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且是一起经过精心预谋的犯罪。

(2)本案系一起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历来被作为严厉打击的重点。本案证据证实,刘杰运输毒品的数量已达5601.35克。

(3)被告人刘杰庭审翻供称没有购买运输毒品,无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2日

附: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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