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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某、孙某某非法经营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坊检公诉刑抗〔2020〕1号坊检一部刑抗[2020]2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以(2019)鲁0704刑初字28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立功;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判决未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适用禁止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非法经营药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均适用缓刑但没有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禁止令,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坦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坦白情节主体要件是犯罪嫌疑人,案件提起公诉后犯罪嫌疑人身份已转化为被告人,不符合坦白的主体要求;实质要件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环节拒不认罪,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坦白。

综上所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刑初字第285号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判决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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