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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穗南检公诉刑抗〔2018〕2号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115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法院判决)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不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多次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确有错误,致使本案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判决错误运用证据规则,否定指控部分犯罪事实确有不当。

本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其中一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以8包红双喜牌香烟抵款)将1小包毒品卖给他人。被告人林某某对该宗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对方是以半条(6包)红双喜牌香烟抵款,而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在毒品交易现场缴获8包红双喜牌香烟。法院判决认为:此处存在不同,涉及此次指控的购毒男子未能抓获,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此次交易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内容与实际缴获香烟的数量虽然存在差异,但在香烟品牌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涉案香烟系在同一地点被缴获且均未拆封,该地点的所有人(被告人刘某某)明确表示不知道香烟的来源。上述证据虽有差异,但却不存在根本性矛盾,不能据此排除香烟作为物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虽该次毒品交易购买毒品人员未到案,交易的毒品未能缴获法院判决也认可“毒品未被缴获不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司法实践,该次交易以香烟抵作毒资进行毒品交易,相关物证足以印证被告人林某某有罪供述的客观性。该宗贩卖毒品的事实并非有且仅有被告人供述,不存在“孤证不能定案”的问题。法院判决以“证据存在不同”为由认定该宗事实证据不足,首先是对“证据差异”与“证据矛盾”理解有误,其次是对补强证据规则的错误运用。

第二、法院判决错误适用认定毒品犯罪成立的证据标准,否定指控部分犯罪事实确有不当。

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甲。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案发时其在刘某某家的窗户处贩卖1小包毒品给陈某甲,但因其只有95元,而毒品价值100元,故未收取毒资,而是让陈某甲与刘某某沟通。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翻供,辩解称因为陈某甲钱款不够,故并未交付毒品。目击证人陈某乙(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证实其看到双方进行交易,且陈某甲将一些零钱给林某某,林某某就给他1小包白粉。陈某甲否认有向林某某购买毒品,但承认进入刘某某的住所且在屋内见到林某某。

法院判决以言词证据存在上述出入及未能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等为由,认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诚然,被告人林某某当庭翻供的内容与陈某乙及陈某甲的证言均存在出入,且陈某甲从刘某某住所离开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并未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经交付毒品给陈某甲的事实。虽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但却并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便采信被告人林某某的当庭翻供内容,也不能当然得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与陈某甲进行过毒品交易。一方面被告人林某某只是当庭否认成功交付毒品,但仍然承认陈某甲欲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且双方已经进行了毒品交易的沟通,仅仅是因为陈某甲无法全额支付毒资,才未能交易。另一方面,证人陈某乙作为公安机关的线人被安排在现场专门负责观察被告人林某某及刘某某的举动,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其在发现购毒者离开后即时通知民警抓捕相关人员,陈某甲正是因此被成功抓获,结合陈某甲承认其进入涉案现场的事实,足以判断被告人林某某是在涉案现场与陈某甲进行毒品交易。

《刑事审判参考》第208号判例(苏永清贩卖毒品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经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当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形式犯罪既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37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接到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的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相关毒品已经进入贩卖环节,是既遂(毒品及毒资均未交付)。可见,司法实践中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只需满足毒品已经进入贩卖环节即可,并不要求毒品或者毒资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陈某甲进入经常发生毒品交易的场所,且与被告人林某某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进行过沟通,足以判断毒品已经进入流通贩卖环节,是否实际交付毒品和毒资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更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法院判决未充分考量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的内容,对毒品犯罪入罪的证据标准存在错误判断。

第三、法院判决未综合考量本案关键证据,采信被告人当庭翻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三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稳定供述其三次贩卖毒品行为均系帮助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帮其“看档”出货),但在庭审过程中翻供,辩解称被告人并没有交代其帮忙贩卖毒品。法院判决基于该翻供内容,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林某某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络,继而不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需对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负责。

本院认为,法院采信被告人当庭翻供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指数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当庭供述、自书材料与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

本案中,法院判决并未充分说明采信被告人林某某当庭翻供内容的理由。被告人林某某当庭翻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有且仅有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内容予以印证;而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全案控罪,其辩解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反观被告人林某某的庭前供述,一方面,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获取其有罪供述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另一方面,被告人林某某虽然当庭翻供,但始终承认其贩卖的毒品系刘某某所有,在刘某某回家之后向其说过有几个人向其“买货”,故其当庭翻供内容与其稳定供述之间本身就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矛盾。第三,被告人林某某的庭前供述有诸多证据及情节予以印证和佐证,一是线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冯伟杰向林某某抵押手机购买毒品时,林某某一开始不愿意接受手机作为交易毒资,就此事打电话给刘某某后接受收手机作为交易毒资,表明刘某某对林某某帮其贩毒知情。二是证人冯某某(与刘某某系表兄弟关系)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刘某某购买毒品,且其在刘某某家向林某某及“捞仔”等人购买的毒品均系刘某某提供,刘某某不在都可以向该二人购买毒品。三是被告人林某某及证人何某某(“捞仔”)均承认曾多次在刘某某家中帮其贩卖毒品,结合证人冯某某的上述证言,足以判断刘某某不在家时,林某某等人帮其贩卖毒品成为一种常态,双方已经达到共识,可以排除被告人林某某单方面帮助刘某某出售毒品的可能。四是被告人林某某与刘某某只是“毒友”关系,其在刘某某家中贩卖毒品所获得的抵押物仍放在刘某某家中,并无私自占有的行为(抵押物均系在刘某某的住所缴获而非林某某身上缴获),足以推定其是并非为了自己牟利而擅自出售刘某某毒品的可能。由此可见,被告人林某某的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当采信。而其庭前供述与诸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可相关供述内容的客观性,并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判决错误采信被告人林某某的当庭翻供内容,显然未综合考量本案的全部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与被告人刘某某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三次帮助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两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在法定幅度以下量刑,致使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 9月30日

附: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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