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烈检诉刑抗〔2019〕2号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0604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并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应是对单位财物的支配与控制。本案中,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系**选煤工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皮带机操作员,四被告人在对精煤、中煤进行分拣作业的过程中,利用操作皮带机暂时接触原煤的工作便利,将精煤掺入中煤,以达到窃取精煤的目的,该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帮助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王某甲多次安排穆某某将精煤掺入中煤,以好充次,窃取精煤,并且王某甲将从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获取的赃款多次转交给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穆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认定王某甲为帮助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另,王某甲在归案后至审判阶段,一直拒不认罪、悔罪,即便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也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应大幅度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王某甲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2月2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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