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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凌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凌源市人民法院以(2019)辽1382刑初311号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对其确定量刑起点为八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2、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增加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其基准刑应为二年二个月。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最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同时具有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的,应综合考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最终确定其宣告刑为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因此,我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抗诉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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