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吉检刑检诉刑抗〔2020〕1号
吉首市法院以(2019)湘310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刘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理由一是发生拉扯时公交车刚刚起步,车速约10码左右,二是向某某的手没离开方向盘、方向盘只是轻微的抖动,并且车辆立即停下来,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
一、定性错误
1、刘某某在公交车上与驾车司机发生争吵,司机向某某多次回头、偏头与刘某某吵架,使司机不安全驾驶,置一车20多余乘客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刘某某因司机向某某误会其少投1元车费,其完全可以等车子到达目的地后再调监控证实自己的清白,但其一直要求司机停车,且在车子行驶过程不顾一车20余名乘客的生命安全与司机向某某发生激烈争吵,使向某某开车时多次回头、偏头,不能做到精力集中、眼观四周的正常安全驾驶,处于一种“瞎子开车”状态,会造成向某某对公交车的行驶轨道、路况不正确判断,当时吵架的地点是市中心道路及十字路口,车流量多、人流量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仅在一瞬间,置不特定的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同时二人吵架直接影响向某某的心情,司机的心情直接影响其驾驶水平发挥、安全驾驶程度,司机在气愤及盛怒之下,极有可能离开驾驶室,也有可能反拉方向盘,造成车子偏离轨道,让整车人及周围车子及人一直处于危险状态之中。
2、刘某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拉司机手一次、抢夺方向两次,再次将整车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更加危险状态之中。
刘某某在公交车上与向某某争吵,使向某某处于带情绪开车的情况下,本身将整车人的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之下,其为了阻止司机开车,不顾整车人的安危,在车子行驶过程中车速为10左右,扯司机握在方向盘的手肘、奋力拉方向盘两次(时间约2秒),再次将整车人的人身安全置于更加危险状态之中。
3、刘某某在车辆的行驶过程中,拉司机手一次、抢夺方向盘两次,车子所处的位置在五交化十字路口,十字路口是车子交汇处,车流量大,且当时公交车左边有公交车,如果刘某某在抢方向盘时司机反手再拉极有可能造成车子大幅度的偏离,就会撞到旁边的公交车上,后果不堪设想。刘某某拉司机手、抢夺方向盘将公交车周围的车及车内乘客处于危险状态之中。
4、吉首市法院提出的公交车刚起步车速10码左右,但公交车是重型车,贯性大,即使是10码或50码的速度都同样会造成不特定人的人身及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因此速度的高底与造成不特定对象人身伤亡没有必然联系;吉首市法院提出方向盘只是轻微的抖动及车辆立即停下来,是危害后果,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综上,本院认为,公交车司机向某某是否正常安全驾驶关系到整车人及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这就要求任何乘客在驾驶员驾驶时不可侵害,而刘某某为证清白,先与向某某发生争吵,使向某某不能集中精力开车,后拉向某某手肘及抢方向盘两次,先后两次将整车人及周周车子及人置于高度危险状态,其危险状态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处罚程度。符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等操纵装置,拉拽驾驶人员,或者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吉首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
三、量刑错误。
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其有投案自首及司机有过错情节,可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综上所述,吉首市法院(2019)湘310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法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