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大检刑检诉刑抗〔2020〕3号
大安市人民法院以(2020)吉0882刑初212号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由于该案属于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反悔导致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院依照法定程序,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并签订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评定,对其所判刑期依法进行减让,建议大安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就案件事实、案件定性、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大安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且审判长核实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合法性,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认罪认罚。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依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对认罪认罚予以“反悔”,故被告人丧失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基础,因此不再适用认罪认罚的相关量刑减让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贯彻落实<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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