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西检公诉诉刑抗〔2019〕7号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云0112刑初1150号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刘某某,一审宣告刑拘役,宣告刑刑期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坦白从轻情节。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93mg/100ml(乙醇/血),依法从重处罚情况;另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轻情节。本院提出“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理由如下:
1、本院在收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时同时收到法院宣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有意见要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口头提出上诉即生效上诉。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挥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该案我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被告人刘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本院量刑建议作出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判决及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不服法院判决“有意见并要上诉”提出了上诉的申请。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带了的是一系列的浪费司法成本的法律后果,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适用,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5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看守所。
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宣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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