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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某受贿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都检三部诉刑抗〔2020〕3号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刑初121号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一案判决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刘某某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在起诉书中未认定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但法院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为刘某某检举时间早于都某某被成都市龙泉驿区监察委留置的时间,且该犯罪事实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龙泉驿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提供的匿名举报信、询问笔录及请示报告等证据,证实刘某某都全反映都某某的相关问题已被监察机关事前掌握,且已于2019年1月开展初核、搜集了相关证据。故刘某某2019年9月的检举揭发对都某某案件的侦破并未起到实际作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不具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属于正常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某某所借30万元钱款性质应当属于受贿款,但法院一审判决以该笔借款不存在隐秘性,刘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收受拒不归还的意图,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前已归还借款为由,认为该笔借款属于正常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分析,该笔钱款并非正常借款。首先,从二人交往背景及经济往来情况来看,在案证据证实二人的交往基于利益关系而非友情,刘某某曾两次接受张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张某某谋取利益,张某某在第二次请托后为感谢刘某某送而给其现金25万元,二人之间并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在客观上存在权钱交易的背景因素。其次,从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归还能力及未归还的原因来看,虽然刘某某在2015年年底两次向张某某表达了归还意愿,但并无归还行为。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客观上有归还能力,且不存在不能归还的阻碍因素。同时,结合二人的言词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张某某是基于其职务行为曾为张某某谋取过利益而答应出借,也无意收回借款,刘某某主观上并无归还借款的意思。刘某某亦明确供述其2018年归还该借款是为掩饰犯罪、逃避刑事打击而退还。故该笔30万元明为“借款”,实为贿赂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全部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还有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也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在犯罪时作为该医院党委书记、院长,全面负责医院党(委)建工作的职权。刘某某通过给该医院与其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药剂科负责人彭某某、设备科科长都某某“打招呼”、不给行贿人开展业务设置障碍等方式从而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谋取利益,依法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本案刘某某没有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受贿,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刘某某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详见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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