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青检公诉刑抗〔2020〕1号
青川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08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理过程中违反审判程序。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6月10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青川县人民法院及被告人刘某某均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改变本院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青川县人民法院在改变量刑建议前,也未建议本院调整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青川县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故该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二、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判决量刑畸轻。
(2020)川08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汤某某、 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及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认定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并予以支持。但判决书却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为主犯,在同案犯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判决不一致,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畸轻,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8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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