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石惠检一部诉刑抗〔2021〕1号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以(2020)宁02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判决: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强奸罪犯罪中止,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第1中止的自动性、自愿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殴打、辱骂、控制其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处于恐惧、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被害人先后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趁机寻求救助,直到民警将其解救。由于被害人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寻求救助,才使得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并非被告人刘某某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自愿、主动放弃了强奸犯罪意图。
第2放弃犯罪必须具备彻底性。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是坚决的、完全的,表明其中止犯罪的决心和真诚悔悟的程度,而不是暂时停止或者中断犯罪行为。被害人高某某被民警解救之前,始终被被告人刘某某控制,且刘某某曾有过三次暴力型犯罪,至被害人找借口出去吃饭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际控制、心理强制、精神强制仍然存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及性权利始终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和紧迫性,被害人表示“吃完饭再回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强奸犯罪行为、结果仍然有所期待,并非彻底放弃犯罪。
第3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放弃犯罪,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相互矛盾。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没有殴打、辱骂被害人,没有控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既然刘某某供述自己从未有过强奸的犯罪行为,也未有过强奸犯罪意图,那么就不存在犯意转化,更不存在自动放弃犯罪即犯罪中止的情形。
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1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必须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即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因素。被告人刘某某着手实施殴打、辱骂、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实行行为后,又教唆范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最终未能得逞的原因是范辉未听从、未接受刘某某的教唆,其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后,是被害人的自救行为导致其未能得逞,以上因素均是违背被告人犯罪本意的因素;
第2被害人采取自救策略导致被告人刘某某的强奸行为未能继续实施终了,犯罪目的未能得逞,是被告人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因素。认定是否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必须综合全案证据、事实予以认定。法院判决根据“刘某某准备带高某某出去吃饭”的事实细节推定被告人刘某某放弃了犯罪意图,却忽略了被害人的阻止行为、第三人在现场的客观事实,未认识到以上客观事实与被告人未遂的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犯罪未遂。
第3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强奸罪犯罪未遂,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量刑畸轻。被告人刘某某曾三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此次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至今,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不应适用减轻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法院判决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被害人采取自救策略、寻求救助至其被民警解救,导致被告人刘某某强奸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犯罪中止,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0日
附: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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