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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和检公诉诉刑抗〔2018〕4号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102刑初第6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犯罪未遂的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且未对认定的部分事实进行评判,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即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没有发生,且未得逞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能成立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希望被害人路某某陷入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处境,客观上在明知药品“佐匹克隆”片的药效的情况下仍积极出资为被害人路某某购买,在其服用时亦未加阻拦,从而劫取了被害人路某某的财物。被告人刘某某无论是以灌酒方式,还是以药物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均是在其抢劫犯罪意志以内,只不过是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发现了更有效的手段而对犯罪手段的改变、升级,但并不影响其以其他方法抢劫的性质,且其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侵害结果已经发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中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劫取了被害人路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170元,明显属抢劫既遂。鉴于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犯罪未遂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认定犯罪未遂而减轻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此外,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劫取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70元,但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评判,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犯罪既遂,且系累犯,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衡量本案的犯罪手段、情节等量刑因素,不应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属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102刑初第6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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