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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即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以(2019)鲁0282刑初12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系抢劫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原审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未遂、认定抢劫未遂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17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即墨区**镇**村,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后,步行走到一大棚南侧水泥路上,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停放在此处的孙某某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线剪断盗取电瓶一组,欲将盗得的电瓶放到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上逃离,在运送电瓶到该停放二轮摩托车的公路处时,被走出大棚的群众王某某发现并向被告人刘某某吆喝,刘某某听到后将电瓶扔到摩托车旁边的草丛里,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某见状告诉驾车经过的潘某某,潘某某闻讯后驾车追赶被告人刘某某,追上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剪刀与潘某某厮打,致潘某某左颈部颈前部7cm皮肤划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02元。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用剪刀剪断电动三轮车电线方式盗取电瓶,后在运送盗得的电瓶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该被发现时其所盗得的电瓶已完全脱离被害人控制且已被被告人完全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既遂,该将盗得的电瓶扔到草丛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理而非盗窃未遂。潘某某闻讯驾车追赶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持剪刀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其轻微伤,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既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刑初1265号刑事判决书法律适用错误,且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2019)鲁0282刑初12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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