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蓬检公诉刑抗〔2019〕4号
蓬溪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0921刑初222号书对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违背认罪认罚承诺,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不再具备,并致蓬溪县人民法院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本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知悉,对事实无异议且认可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速裁程序,给予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最终蓬溪县人民法院也依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自愿认罪认罚态度作出了一审判决,采纳了我院的量刑建议,给予其从宽处罚,并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上述判决。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本判决,以原判量刑偏重,认为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在作案过程中作用不大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初衷在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倡导被告人自愿认罪,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质量和效率,并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以认罪认罚刑事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对原判事实、量刑均提出异议,反映其并非真心认罪,其上诉违背认罚承诺,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再适用,据此,一审判决产生量刑畸轻的问题。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并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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