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庆城检诉诉刑抗〔2018〕3号
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8)甘10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等3人盗窃、被告人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进行判处:以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 2018 )甘10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
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等3人盗窃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对被告人樊某某量刑畸轻,判处管制不当。理由如下:
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樊某某自2017年2月份至11月份以非法开设收油点为业,在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收购被盗原油24次,收购被盗原油7.358吨,价值19371.87元;被告人樊某某在刘某甲等人盗窃一案中非法收购被盗原油17次,收购被盗原油14.342吨,价值39719.21元,获利8300元,以上事实在庆城县人民法院( 2018 )甘10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及(2018)甘10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樊某某在以上两个案件中收购被盗原油共计41次,价值总额5909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而庆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管制明显不当。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坦白是法定从轻情节,亦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非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且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并未规定管制刑,人民法院判决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管制的刑罚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检察卷壹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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