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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某等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望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湘011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等9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规劝其他同案人员投案并退赃、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等9人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但主从犯认定、立功认定均有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主从犯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依法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1.郑某某通过何某某进入**公司并明知何某某在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后,仍然积极协助何某某管理团队和财务,其主要表现在:一是接待何某某及团队成员带来的投资客户,拿投资合同或收款信息给客户看公司投资的收益效果,带客户到长沙县金井镇玫瑰园基地考察,协助何某某处理与投资客户签借贷合同、交钱等事宜;二是帮何某某管理团队财务,组织团队成员旅游、购买购物卡、礼品等。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并从中获取何某某支付的报酬24万余元。同时,郑某某也是一名融资业务员,直接向具有投资意向的集资参与人以现身说法等方式进行宣传并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20多万元的佣金(按吸收金额10%计算)。综上,郑某某积极参与,直接及协助何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是犯罪的主要参与者和直接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作为**公司的融资业务员,三人均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给客户看宣传资料、播放CCTV报道公司的宣传片,带客户参加公司法定代表的见面会、参观基地等方式进行宣传,直接向具有投资意向的集资参与人以现身说法等方式进行宣传,吸收的资金均达800万元以上并从中获取佣金(按吸收金额的8%-12%计算),其中谢某某获取佣金30余万元,王某甲从中获取佣金18余万元,赵某某从中获取佣金160余万元。三人均积极参与,是犯罪的主要参与者和直接实施者,均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属于主从犯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立功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分别规劝业务员方某某、王某乙投案并退赃、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二人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朱某某、王某甲规劝业务员方某某、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方某某、王某乙是否具有犯罪行为均未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暂未将二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条件。

三、量刑畸轻。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等9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六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分别判处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等9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分别判处50万元以下的罚金。截至案发,**公司共向1941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9亿余元,除已按约定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0.41亿余元外,仍有2.49亿余元本金未追回。刘某某、彭某某等9人涉案金额巨大,且造成绝大部分投资本金未追回,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一审法院量刑明显不当,属于量刑畸轻,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湘011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主从犯、立功均有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9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其中李某某现住长沙市天心区**社区**路,联系电话1862731****;朱某某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联系电话1867439****;郑某某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联系电话1597416****;赵某某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联系电话1346741****;王某甲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联系电话1775285****;谢某某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联系电话186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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