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湘桂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1021刑初2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法定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时候,司法机关尚未介入其涉嫌诈骗罪的案件。本院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害人罗某某于2012年7月3日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5日对刘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司法机关在2012年7月5日起就已经介入了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案,在2012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时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在逃的犯罪分子。
二、适用法律错误。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劝投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时间是在到案前,司法机关尚未介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立功。桂阳县人民法院适应的法律为1998年5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1998年5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为认定到案后的犯罪分子立功的情形。犯罪分子分为到案前的犯罪分子和到案后的犯罪分子两种。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而应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犯罪分子的定义缩小为到案后的犯罪分子不当。
三、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劝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错误。被告人刘某某为犯罪分子,其劝投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等人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且该事实有桂阳县公安局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某陪同被劝投的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等人投案时的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法院判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重大立功的行为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桂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司法机关未介入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案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重大立功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4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