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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拱检一部诉刑抗〔2020〕34号

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刑初45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他诉讼权利,并基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的量刑情节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认可本院指控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在帮助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之前,被告人刘某某未退出剩余违法所得。庭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仍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据此,一审判决采纳了本院起诉书的量刑建议。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某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2020年11月27日,本院收到上诉书,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对认罪认罚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将建议法院不再采纳之前的量刑建议和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均表示认罪认罚,现又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属于对定罪量刑有异议,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当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导致本案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条件。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2020)浙0105刑初45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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