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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渝黔检刑抗〔2018〕2 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14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对我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当,对作案工具尚未没收,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该法条规定,“有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必备条件之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的前三次讯问中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尽管在后几次讯问中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期间全盘翻供,拒不供述其给黄某某、常某某、朱某某、庞某某等人做终止妊娠手术共计5次的犯罪事实,毫无悔罪表现,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故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在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以来便开始在其经营的药房为她人做终止妊娠手术,并于2016年先后给黄某某、常某某等人做了5次终止妊娠手术,其非法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时间跨度长, 且在为她人非法终止妊娠手术期间,刘某某还为邓某某非法终止妊娠,因终止妊娠失败后邓某某子宫被切除。经黔江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局检查,发现刘某某经营的药房内有产床一张、人流手术器械若干、人流手术药品若干,证明其长期为她人进行非法终止妊娠手术。因此,刘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

三、一审判决未对涉案财物予以没收,系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法条明确规定,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在案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了刘某某用于实施犯罪的产床一张、人流手术器械若干等涉案物品,该涉案物品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系作案工具,根据法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而一审判决未对其判决没收,违反了《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社会危害性大、无悔罪表现,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原审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以及没有对刘某某用于实施犯罪的产床、人流手术器械等涉案物品判决没收,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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