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开检公诉诉刑抗〔2016〕2号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经开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刘某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认定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刘某丙有期徒期五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定情节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而事实上刘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过程中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系从犯,而事实上刘某乙、赵某某与刘某甲事先合谋,三人均系本案的发起、组织、策划者。同时,刘某乙、赵某某对犯罪行为提供资金支持,使犯罪行为得以实行,且二人均系开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而本案正是为追求该公司利益而起,故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在本案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故一审判决认定自首、从犯情节有误,并据此对刘某乙、赵某某减轻处罚明显不当。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第一款所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六名被告人以“逼迫搬迁”为目的,先后七次在凌晨对被害人住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并在投掷燃放礼炮时造成被害人刘某丁(10岁)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右侧血气胸致肺萎陷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身烧伤瘢痕形成的损伤轻伤二级),并构成双耳传导性耳聋十级残、面部损伤十级残。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七次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本案情节、后果,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丙的量刑明显过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14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丙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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