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巨检诉刑抗〔2020〕1号
巨鹿县人民法院以(2020)冀0529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判决结果如下,判处刘某甲刑有期徒刑5年,判处乙刑有期徒刑5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请求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采纳了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被告人提出上诉,因被告人上诉理由不属实,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没有异议,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决时采纳了本院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判决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具结时没有认定自首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查,其上诉理由自首的事实不存在,二人均是被派出所民警从其家中传唤到案,且案发后二被告人没有积极抢救伤者,也没有去公安机关主动说明情况的主观意愿,因案发现场就在其家中,虽然其在家中抓获,但是不能适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这一司法解释,如果现场不是在其家中,二被告人不会在现场等待到公安机关抓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及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已经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向本院提出抗诉申请,认为被告人虽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并没有真诚悔过,且编造事实提出上诉,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方法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定情节。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虽然签署具结书,但并没有真正认罪悔过,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不应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是主动到案,其编造案件事实提出上诉表明不认罪认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2派出所到案说明。
3提请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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