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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醴检公诉诉刑抗〔2019〕6号

醴陵市人民法院以(2019)湘0281刑初3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11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七、被告人张某甲同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刘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九、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刘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刘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尚未形成犯罪集团,其余被告人系被蒙蔽参与了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不宜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成员。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量刑不当:

一、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系恶势力团伙,刘某丙、刘某丁系恶势力团伙成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被告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人员认定标准。首先,本案的11名被告人均系集团成员,在案发前经常聚集在一起商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系集团的首要分子。再次,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丙、江某某、张某甲同生、张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人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具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故意,仍接受刘某甲等人的领导、指挥,积极参与实施本案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

二是组织成员共同故意实施了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2018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共计实施的5次阻工闹事行为、3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5月21日晚22时许的阻工打砸挖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6月7日晚上23时阻拦政府工作人员任意破坏了政府及派出所所长的车辆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6月7日晚22时许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是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首先,被告人有组织有商量地打砸挖机、殴打挖机司机、破坏公务车、用石头砸施工人员等行为均系直接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暴力行为。其次,被告人组织策划或者直接参与实施了威胁、围堵政府工作人员、到矿业阻工并拉横幅游行、威胁矿上停工支付保证金、答应承包内运及交纳每元一吨的管理费、威胁政府派出所等单位撤案等行为均达到了使政府、矿业、工人形成心理恐惧或者心理强制的程度。再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组织策划或者直接参与实施了在微信上恶意传播诽谤矿业、播放哀乐、剪断水管、断电、拉挂横幅堵门、恶意诽谤派出所等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软暴力行为。

二、适用法律不准确

1.基于上述第一点,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江某某、张某甲同生、张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2.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丁、江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妨害人民警察执法的犯罪行为,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本案判决中对上述被告人未适用上述第五款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量刑畸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同生、张某乙、刘某丙、刘某己、江某某、刘某戊等人在2018年5月21日实施的打砸矿业挖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被损毁财物的价值鉴定达到72926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主犯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同生、张某乙、刘某丙、刘某己、江某某、刘某戊虽系从犯但判处的刑罚普遍畸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湖南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第八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被损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任意损毁财物的价值达7万多元,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本案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也应在三年以上。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江某某、张某乙、刘某戊、刘某庚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己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同生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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