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醴检公诉诉刑抗〔2019〕5号
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以(2019)湘0281刑初56号书对被告人刘某甲、江某甲、张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某乙、张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江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江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本案未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经审查,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对被告人江某甲定罪错误
醴陵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对江某甲只认定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认定寻衅滋事罪,系定罪错误,应当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江某甲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非过激的维权行为。本案中,被侵占的山岭以及被毁坏的茶籽树范围不明、权属不明,“维权”无确实理由。即使集力矿业存在过错,被告人江某甲等人的行为也远远超过了维权所能评价的范围,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二是被告人江某甲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根据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刘某乙在邀集江某甲等人一起去阻工时说“打架都莫空手,都去阻工,去了就砸东西”等证据,体现刘某乙等人主观上具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借故生非的形式;二是被告人江某甲客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罪的帮助行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刘某乙等人具有寻衅滋事的目的,依然参与其中,虽未直接动手砸挖机,但是其与刘某乙等人一起到了现场,进行造势,对于刘某乙等人砸挖机寻衅滋事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系寻衅滋事罪共犯。
2、未将本案认定恶势力犯罪时引用法律条文不当
本案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邹某某系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了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经审查,判决书的认定不当,本案的六名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1.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刘某甲等六名被告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特征:一是六名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乙等人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从参与次数:除邹某某以外均至少参与了两次;参与方式:受邀集一起参与,对犯罪手段、方式均有充分了解;对犯罪后果的知晓程度:对其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程度都有充分的认识等情况均可以看出)。二是六名被告人均有犯罪故意,犯罪动机的不一致不影响犯罪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有的被告人的茶籽山岭已被征收(如张某甲、江某乙:有江某甲、张某甲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书证证实)却依然参与聚众闹事等活动,有的被告人本身就有想承包业务的私人目的(如张某乙:张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参与阻工和割水管的是因为矿上答应让我们承包业务,但是后来又没有达成协议,而且当天派出所就来抓人了,所以我们就很生气”),另外三名被告人(邹某某、江某甲、刘某甲)现无相关证据证实茶籽山岭被征收,但是其行为远远超过了正常维权的程度,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综上所述,本案六名被告人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3、对邹某某宣告缓刑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本案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系适用法条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张某甲、江某乙、邹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随案移送刑事抗诉书三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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