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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甲故意杀人案)_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检诉诉刑抗〔2018〕6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以(2018)辽04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考某甲、考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172.5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案发系因被告人刘某某怀疑被害人考某某对其进行欺压,但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考某某只是正当履行职务,没有任何不当行为。

第二、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新宾县***乡***村中心街道集市中持手斧多次砍击被害人考某某的头面部、颈部等要害部位,且多处伤口创腔均深达骨质,造成考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当时系农村集市,有多人在场目睹案件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手段残忍,该案在当地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第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以后并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也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并无悔罪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虽然本案当中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构成自首,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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