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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炼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东三区检诉刑抗〔2018〕4号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18)粤1973刑初943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炼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刘炼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216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但法院对刘炼犯盗窃罪的判决存在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应当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单处罚金的适用情形。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四条规定,适用单处罚金的情形:(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根据刘炼前科记录,证实刘炼曾伙同其他作案人员,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在江苏省南通市作案3起,在广西南宁市作案1起,在广西柳州市作案2起。本案中,刘炼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在本省惠州市博罗县、本市清溪镇作案各1起(犯罪已遂),刘炼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均为被动到案,没有立功情节,没有被胁迫参加犯罪,没有主动退赃,却在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盗窃,甚至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盗窃。综上,刘炼实施盗窃不属于偶犯、初犯,也不存在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适用单处罚金的适用情形。

二、认定累犯情节,不宜适用单处罚金。根据(2018)粤1973刑初943号判决,法院认定刘炼曾故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已明确刘炼的犯罪属于“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应当从重处罚”,但在判决结果上法院没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没有体现从重处罚,因此认定累犯情节与判决结果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地方。第二,对比刘炼前科记录的判决结果,法院对刘炼犯盗窃的判决量刑从拘役二个月,到拘役五个月,再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越来越重,体现了对累犯的打击力度应当从重处罚,而本案判决已轻于前科记录的全部判决结果。第三,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更不宜适用单处罚金。《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具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的三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是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的犯罪,实施主刑的一种方式。而单处罚金则是对轻微犯罪的一种附加刑,对犯罪的惩处程度要比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要更轻。根据举重而明轻的原则,累犯不宜适用单处罚金。

三、本案确定量刑起点的法律适用错误。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2年内3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中,刘炼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扒窃,按照上述规定,单处罚金不在量刑起点的确定范围之内。因此,法院对本案确定量刑起点的法律适用错误。

四、单处罚金不足以防止刘炼继续再犯。本案判决中,对刘炼判处单处罚金,比前科犯罪的判决刑罚程度均要轻,而刘炼在刑满释放后,正在怀孕期间继续实施盗窃,且曾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盗窃,主观恶性较强,再犯可能性较高,在其行动上无法体现刘炼具有悔罪表现,仍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对刘炼判处单处罚金,一定程度上让刘炼产生犯罪成本较低的错误认识,不足以防止刘炼继续再犯。

五、照顾小孩不属于法定减轻的情节。法院鉴于刘炼有四名小孩需照顾而作出单处罚金的判决,忽视了刘炼具有累犯情节,没有在判决结果中体现“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从重情节。而在本案开庭时,刘炼的哺乳期已满,若对刘炼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其小孩可交由刘炼丈夫及其他家庭成员抚养,不影响对其小孩的照顾。

综上所述,法院对刘炼犯盗窃罪的判决存在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炼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76;

2.案件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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