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庐江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庐江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0124刑初58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占某某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告人占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对自己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未如实供述,对自己行为的严重程度也避重就轻,供述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本质的差异。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供述内容只是与事实在细节上的不完全吻合,构成自首,从而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朱某某及其家人的行为致被告人占某某泄愤捅刺被害人,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从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量刑情节适用明显不当。
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本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先行实施了必须受到社会严厉否定性评价而非一般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并与被告人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足以直接引发被告人的报复行为。被害人的一句口头禅只是日常生活中言辞的不谨慎,并不足以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不是引起矛盾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和家人与被告人揪打是被告人行为引起,且已被人劝止,被告人捅刺被害人时,被害人也未实施足以引发被告人报复的行为。被告人回家取刀捅刺被害人与被害人行为并无关联性。
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出言不逊对引起纠纷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与其姐等人对被告人殴打,以致被告人为泄愤持刀捅刺被害人,从而认定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量刑情节适用明显不当。
三、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被告人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大幅度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被告人占某某拳击被害人和持凶器一二再、再而三捅刺、追赶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的后果,所实施的是侵犯公民合法的人身健康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犯罪性质较严重、犯罪情节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直至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才赔偿被害人,在庭审中虽表示认罪,却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没有真心认罪、真诚悔罪的表现。
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及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大幅度从轻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量刑情节的适用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人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一处重伤,一处轻伤。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不应当认定其自首;被告人占某某实施犯罪不是被害人朱某某的行为导致的,被害人朱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一般过错;被告人占某某犯罪性质较严重、犯罪情节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刑初58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畸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已移送庐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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