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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卢某某、刘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中检诉刑抗〔2019〕2号

2019年6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20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个月。2019年6月26日,本院收到判决书后经依法审查认为,该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与卢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构成共同故意伤害,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对张某甲、刘某某量刑畸轻。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忽视了本案被告人事前共同寻衅挑起事端、事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伤害的客观事实,对各被告人以共同、积极的伤害行为所反映的主观犯意联络未正确予以认定,违背了共同犯罪“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导致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处罚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

1、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共同寻衅引发本案。本案起因于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两人共同以几近贴身的方式近距离、长时间围观被害人张某乙一方的纠纷,致张某乙反感而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张某甲首先动手推搡张某乙,并由卢某某持打开的弹簧刀不顾被害人一方苏某某劝阻、尾随张某乙意图寻衅报复。张某乙见卢某某持械紧随,而被迫取出车内的棒球棍进行防卫,刘某某见状立即冲向宵夜桌边,抄起桌子上的啤酒瓶砸向张某乙。此后,在一旁密切关注双方冲突的被告人张某甲加入打斗,被告人卢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何某某。本院起诉书及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均确认系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首先动手、共同寻衅引发本案。

2、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犯意联络及客观共同伤害行为清晰、明确。

首先,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共同、首先寻衅并由卢某某持弹簧刀与刘某某一起尾随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持棒球棍意图防卫时,刘某某立即持啤酒瓶砸向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见状立即加入打斗,持现场胶凳追赶、猛砸张某乙后背并与刘某某共同围殴张某乙致其倒地;张某甲、刘某某共同围殴张某乙时,卢某某持弹簧刀捅刺上前劝阻其的被害人何某某致何某某最终伤重不治死亡。本院起诉书与一审判决对于上述案发经过的认定基本一致。

其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因己方过错而引发双方冲突时,立即参与打斗、与同案犯卢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一方多名人员的客观行为表现异常积极、态度坚决、行动毫不犹豫。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主动参与打斗的客观行为表现清楚表明了其主观上明知系己方人员围观且首先寻衅引发双方冲突的认识因素以及积极、主动参与打斗、帮助同案人员殴打被害人一方多名人员、共同实施伤害的意志因素。各被告人在首先寻衅、积极主动参与打斗及共同殴打被害人一方多名人员的过程中以共同、一致的伤害行为形成明确的犯意联络。

再次,各被告人之间的伤害行为相互配合、紧密联系,是本案中不可分割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的整体。从行为目的上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首先动手并共同围殴被害人张某乙,卢某某见状持刀意图追赶张某乙与刘某某、张某甲共同对张某乙实施伤害,此时卢某某被被害人何某某从后抱住。卢某某系为排除与刘某某、张某甲共同、继续施暴的阻碍而持刀捅刺何某某致其死亡。从行为效果上看,正是由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共同围殴张某乙、卢某某持刀捅刺何某某的行为接续发生,客观上使被害人张某乙、何某某均处于被分隔、孤立无援的境地而最终造成严重伤亡结果。从行为的相互配合、紧密关联来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及卢某某的行为均系一方面直接压制被害人张某乙的反抗,另一方面对遇到的被害人一方任何人员的劝阻共同以暴力予以排除。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对伤害的目标概括但目的同一,客观上行为一致且相互配合,心理上相互影响、刺激事态升级。故,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明确、行为具体、清晰,既有心理上的相互影响,又有实质上的相互帮助。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对卢某某伤害死者何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帮助作用的错误判断明显与本案事实证据相悖。

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何某某因系劝架、未参与打斗而并非本案共同故意伤害的具体对象,被害人一方应区分为伤者张某乙及死者何某某两个各自独立的部分,对何某某的伤害仅应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承担责任而超出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共同伤害故意的论断亦与事实证据相悖而存在明显错误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及卢某某对被害人一方人员的伤害行为在事前、事中并未对伤害的具体对象予以明确、并未对伤害的方式严格限定。事实上,三名被告人对于施暴过程中遭遇到的任何人员的反抗、劝阻均以暴力伤害进行压制。本案中,除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及卢某某发生打斗之外,被害人何某某及其一方人员均系劝架而非直接对三名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进行还击,但何某某被卢某某持刀捅刺伤害致死、樊某某被刘某某持棒球棍猛击背部致当场晕厥、苏某某被卢某某持刀威胁且被张某甲大力踢踹、林某某被卢某某持刀划伤手部、莫某某亦在解救被三名被告人围殴的张某乙时被打倒在地。由此可见,三名被告人对施暴的对象完全不加限制、对施暴的方式亦未加以明确限定。

2、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持刀实施伤害存在事前认知、预见及事中明知,在卢某某持刀实施伤害过程中无任何反对表示且以积极参与打斗予以配合,何某某的死亡结果未超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共同故意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张某甲稳定供述事前即明知卢某某随身携带刀具且称“刀这种东西比较敏感”因此即“对他(卢某某)的印象就不好了”,张某甲的某某证实其对卢某某携带刀具事前有认识且对冲突时卢某某可能使用刀具主观上有预见。

其次,被告人刘某某指证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告诉其现场有血迹且其看到地面确有大量血迹以及张某乙腹部受伤流血。张某甲虽辩称其未在现场看到任何血迹,但与刘某某的指证相悖,亦与监控反映现场照明充足的情况下被害人张某乙面对三名被告人站立且腹部有大片明显血迹的情况不符。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在实施伤害过程中因目睹地面血迹及被害人张某乙受伤流血而对事态的严重性主观上有明确认识。

再次,不仅被害人一方的林某某、苏某某证实看到卢某某持刀,在距案发现场较远处围观的刘某某女友黄某某亦证实了看到卢某某持刀,且看到被害人张某乙腹部明显受伤流血,并指证刘某某持棒球棍后殴打劝架的樊某某,后又与持刀的卢某某及张某甲继续追打受伤流血的张某乙。多名证人包括远距离围观的被告人刘某某女友,均能够清晰看到卢某某持刀及张某乙腹部受伤流血,在现场光线明亮且卢某某身着短袖、手持尖刀无所遮挡而张某甲、刘某某紧随卢某某的情况下,刘某某、张某甲辩称从未看到卢某某持刀明显系逃避责任,刘某某供称知道卢某某打斗中“手被划破”后即能够准确判断出系卢某某“用刀捅伤了对方”显然与其辩解自相矛盾。

又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认识到与卢某某的共同伤害行为已造成张某乙腹部受伤流血、现场地面遗留大量血迹,已经造成严重结果的情况下,刘某某继续持棍与张某甲及卢某某共同追打张某乙,继续施暴后逃离现场,而并非发现卢某某的伤害行为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后立即停止侵害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严重结果发生。

最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不仅事中与卢某某积极共同实施伤害,而且在事后确认卢某某持刀伤人后均无任何反对的意思表示。事中积极实施伤害的犯意联络与事后的听之任之的态度是前后连贯、内在一致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作出的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两被告人与同案犯卢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构成共同故意伤害存在明显错误,割裂了本案中共同、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的各被告人之间的主观犯意联络及相互配合的客观伤害行为,忽视了本案中各被告人对伤害对象、伤害方式不加限制的概括的共同故意而错误地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侵害对象限定为伤者张某乙、被告人卢某某的侵害对象限定为死者何某某,违背了“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共同犯罪处理原则,导致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量刑畸轻,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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