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济莱芜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116刑初5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卢某乙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对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刑初356号刑事判决确定的杨某某、时某某退赔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莱城发电厂经济损失1275351.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令被告人卢某乙在其所参与的犯罪数额1164091.58元内与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共同退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莱城发电厂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刑幅度以下予以判处,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该判决认定李某某与卢某甲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总数额负责,却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某某所占分成比例,且其安排李某甲参与时间较短”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明显错误。并且,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自始至终拒不认罪悔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该判决却对这一量刑情节未予评价。
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本案主犯。理由在于:(1)被告人李某某系盗窃共谋者之一,并具体参与了分成比例的确定。(2)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参与分成的七个人中,除时某某(已判刑)外,其余杨某某(已判刑)、卢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已起诉)等六人均是该盗窃团伙的发起者、组织者,六人分成占比达到99%。时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等人系在杨某甲安排下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团伙成员之间身份等级明显。李某某为保证自己利益,安排李某甲在盗窃现场监督盗挖数量,后李某某因怀疑正当性而离开,但李某某并未退出,其盗窃行为一直贯穿始终;(3)杨某某、时某某判决已生效,未认定两人系从犯,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作为分成者之一的李某某却认定为从犯,明显同案不同判。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认定其为从犯并据此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对其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16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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