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盐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盐池县人民法院以(2020)宁0323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叶某某、谢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叶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违背认罪认罚承诺,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不具备,并致盐池县人民法院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本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告知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知悉,其辩护人阅卷熟知案情,对认定事实均无异且认可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叶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普通程序,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叶某某上诉表示不服判决,请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提出上诉的理由和请求证明其已不愿意接受原审司法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和判决,不属于“认罚”,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适用条件,不应认定其认罪认罚并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初衷在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倡导被告人自愿认罪,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质量和效率,并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对原判量刑提出异议,反映其并非真心认罪,其上诉违背认罚承诺,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再适用,据此,一审判决产生量刑畸轻的情形,故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附件: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