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湘永检刑检诉刑抗〔2020〕1号
永顺县人民法院以(2019)湘3127刑初26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判决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本院湘永检刑检刑诉(2019)237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11月11日下午,张某某、向某某、汪某某、彭某某、申某某等五人先后在被告人向某某位于永顺县**宿舍家中吸食冰毒。永顺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7刑初265号判决书认定彭某某、申某某是否在向某某家中吸食冰毒无法确定,进而判决认定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一次性容留他人吸毒三人以上)。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为2019年11月11日下午,彭某某、申某某是否在向某某家中吸食冰毒。
第二、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某容留彭某某、申某某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本案发破案过程自然。永顺县公安局收到线人举报吸毒人员彭某某、申某某出现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遂将彭某某、申某某查获,并经过尿检发现彭某某、申某某吸食毒品,彭某某、申某某则交待了吸食毒品的详细过程。通过彭某某、申某某的交待,永顺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遂查找向某某和参与吸食毒品的张某某、汪某某,并于次日查找到向某某、张某某进行问话和尿样检测。经问话和尿检,向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的证言与彭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印证,并有尿检结果佐证,此案遂告破。
2、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向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稳定的三次供述均供认容留彭某某、申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张某某、彭某某、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均证实2019年11月11日下午同在向某某家中吸食冰毒,并印证向某某的三次有罪供述。同时,四人各自的尿检检测报告证明,向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张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申某某、彭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进而佐证向某某的供述和张某某、彭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因此,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人员、毒品种类等隐秘性案件细节及核心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判决认定向某某容留彭某某、申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向某某当庭翻供、彭某某和申某某出庭作证翻证后,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向某某的有罪供述和彭某某、申某某指证向某某有罪的证言在合法性、客观性方面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审查判断向某某翻供的辩解和彭某某、申某某翻证的理由是本案审判的关键点,但判决书并未就该关键点详细阐明裁判的理由,本院认为向某某翻供的辩解和彭某某、申某某翻证的理由不成立,也不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理由如下:
1、(1)向某某翻供的理由是其在被抓获时遭到民警扭手,进而产生心理压力,而抓捕行为不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同时,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本院检察人员继续做了有罪供述。因此,向某某翻供的辩解不能成立。(2)彭某某翻证的理由是被羁押二十多个小时,进而产生心理压力。侦查人员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彭某某在被羁押不足八个小时交代向某某容留吸毒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彭某某,公安机关询问查证时间不超过24小时。后彭某某因体内异物被转为社区戒毒。因此,侦查机关询问彭某某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3)申某某翻证的理由是侦查人员承诺其检举其他吸毒人员便将其释放。申某某吸毒成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此次又因吸食毒品被查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严、从重处罚,申某某对此明知;同时,侦查机关对申某某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但申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后申某某因病于2020年6月19日出戒毒所治疗,明显不符合申某某提出的侦查人员违法进行欺骗性承诺的情形。
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对向某某、彭某某、申某某、张某某进行问话时,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双录视频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非法讯问、非法询问行为,且视频中向某某、彭某某、申某某、张某某情绪稳定、表达自然。
2、侦查机关询问彭某某、申某某是由不同的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分开进行,其二人讲述的案件事实基本吻合。其二人同时临时编造却恰巧细节都吻合的情形不属于合理怀疑。
3、彭某某、申某某与向某某是朋友关系,且知道吸毒对向某某的工作有严重影响,编造向某某吸毒并容留他人吸毒,进而陷害朋友不符合常理。
4、对彭某某、申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彭某某、申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向某某家吸毒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告知书、通知书上的签字及签名证明彭某某、申某某看到并认可了相关事实,而彭某某、申某某在法庭上公然称其二人没有收到和看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当庭撒谎,翻证内容不可信。
第四、被告人向某某有妨害证人作证的重大嫌疑。
1、向某某被判处刑罚极可能被医院开除,而彭某某、申某某与向某某是朋友关系。因此,向某某有妨害证人作证的动机,彭某某、申某某有作伪证的动机。
2、通话记录证明在县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向某某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未经批准竟然15次与本案关键证人彭某某进行长时间电话交流,最长时间达23分47秒,其中14次是向某某打给彭某某,而彭某某和申某某系同居关系,后彭某某、申某某出现当庭翻证。同时,张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的证言证明在2020年6月份,向某某找到张某某,要张某某不要讲在向某某家吸毒,有串供的行为。因此,向某某有串通彭某某、申某某做虚假证言的重大嫌疑。
综上所述,被告人向某某的翻供、证人彭某某、申某某的翻证均不应采信,现有罪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附件:被告人向某某现住永顺县**镇**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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