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洪检刑检二诉刑抗〔2020〕1号
洪洞县人民法院以(2020)晋1024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适用刑罚明显过重,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掘的文物而予以窝藏,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窝藏的文物,后由吕某甲(另案已判决)以人民币370万元价格出售,现出售的文物无法追回。洪洞县人民法院以此认定二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人民币370万元,属情节严重,而处以刑罚。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并未对吕某甲盗得的文物进行查看,亦无法得知吕某甲盗得的文物为珍贵文物,二被告人并未参与吕某甲出售文物的过程,对吕某甲出售文物的经过也并不知情。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所掩饰、隐瞒的文物等级或犯罪所得价值,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行为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文物等级或犯罪所得价值认知不可预期时,不应将文物出售的价值计算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之中。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作为一般从业人员,无法得知文物的市场价值,亦无法获知文物的等级,且没有参与到出售文物的犯罪过程中,洪洞县人民法院以二被告人掩饰、隐瞒的所得价值人民币370万元而处以刑罚,明显超出二被告人的认知预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人民法院应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四)项:“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以此为据处以刑罚。我院分别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即惩治了犯罪,又起到了良好的预防教育意义,处以较轻刑罚,更能帮助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洪洞县人民法院未采纳我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判决确有错误,适用刑罚明显过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居住于洪洞县曲亭镇范村。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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