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锡滨检诉刑抗〔2019〕2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刑初664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法院审理违反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案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无锡有固定住址和工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我院量刑建议。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审理也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但法院在该案受理立案当日即对被告人吴某某决定逮捕,并最终当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没有法定情形下不采纳我院量刑建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量刑不当。
2.法院判决未采纳我院量刑建议,未说明理由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方面,法院判决载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实际判决未采纳我院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存在矛盾。同时,法院判决并未采纳我院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违反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规定。
3.法院判决书援引坦白条款错误。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第一份笔录仅承认酒后在小区驾车找车位停车,否认醉酒后驾车从饭店回到小区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此法院判决事实部分也未予认定,但法院判决结论部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坦白,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违反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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