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金检公诉诉刑抗〔2019〕9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213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吴某某系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管制,属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首次讯问中,并未供述被众人围攻的情况,与庭审过程中“被众人围攻”的辩解不一致,其是对案件发生的经过的实体否定,并非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同时,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拒不向被害人进行道歉及赔偿,对其判处管制,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吴某某系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管制,属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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