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科检二部诉刑抗〔2020〕4号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2019)内05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判决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银行**分行**支行的信贷业务主管,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640万元,截止立案前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820006.04元,剩余人民币5579993.36元未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应予严惩。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
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罚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判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已经体现了对其减轻处罚,并且对被告人周某某已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不应再重复评价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因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错误,量刑畸轻。
三、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2019)内05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未明确表述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减轻处罚还是从轻处罚,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
(2019)内05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作为支行信贷业务主管及信贷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该判决此处未明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均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三被告人的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四、与该院同类案件的已生效判决存在明显差别,量刑失衡。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银行**分行微小企业金融信贷主管王某某认定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785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293113.88元;对**银行**分行微小企业金融信贷部信贷员李某某认定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525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394892.50元,二人均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份判决存在明显差异,量刑失衡。
综上所述,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缓刑不当,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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