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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上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浙01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将本院起诉的诈骗罪改变为妨害作证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改变本院起诉罪名的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均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公诉机关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被告人周某某提起涉案民事诉讼时,存在华某某、蒋某某、卢某某等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形,目前亦无证据证实周某某出借款项涉嫌套路贷。到案证据足以证实周某某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指使来某某提供虚假证据,属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其行为实质以威胁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程序,应以妨害作证罪定性。本院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而非妨害作证罪,一审法院的改判理由与本案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并不相符,也不符合法律及一般社会常识。

1、被告人周某某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已经部分还款的情况下,仍隐瞒该事实甚至虚构其他债务,通过司法手段迫使被害人还款,无论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都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害人并非是自愿交付财物,但符合三角诈骗的关系,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了被告人的欺骗,而以判决形式确定被害人必须要向被告人交付财物,也确实执行了相当一部分,周某某也据此确实获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诈骗。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高达1000余万元,即使属于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也应当认定对于高额本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本案虽非套路贷案件,但实际上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使用类似手段篡改证据,已经形成了高利放贷、威胁还款等基本模式,并非是偶然为之的普通虚假诉讼案件。故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明确,直接针对大额财物,行为性质恶劣,应当以诈骗罪认定。

二、原审判决只认定第三节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第一节事实中由于系被告人周某某本人伪造证据,故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罪要件。第二节事实中由于周某某与被害人、证人之间金钱往来频繁复杂,总债权债务情况不明确,郑某某作为关键证人所作证言多次反复,故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周某某指使郑某某作伪证及郑某某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作证明虚假,就该节事实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未予认定。本院认为,该两节事实的言词证据均能够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有误。

1、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借条的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在认定本案构成诈骗罪的基础上,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存在。

2、第二节事实中证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的证言都较为稳定,并不存在原审判决中所述多次反复的情形。周某某虽然与被害人、证人之间金钱往来频繁,但现有证据对于涉案事实的金钱往来指向明确,周某某本人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应当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判决法律适用有误且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年七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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