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奎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0705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案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又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2月17日及2019年7月29日多次贩卖毒品给谭某某。该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六)项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规定为“……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刑初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仅引用累犯条款,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法律条款,该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25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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