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应检刑诉刑抗〔2019〕3号
应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06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引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处罚金,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应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2刑初3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时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二、判处罚金,未同时规定缴纳的期限及缴纳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 45号】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应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时未同时规定缴纳的期限,也未明确是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
综上所述,应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时,未同时规定缴纳的期限,也未明确是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8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应县**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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