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渝璧检诉刑抗〔2020〕Z4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20刑初275号书对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案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高且有情节,应当判处刑罚。
唐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20时至23时吃饭饮酒,次日8时左右驾驶渝A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城区沿璧青路行驶,当行驶至成渝高速上道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渝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唐某某虽系隔夜醒酒后开车,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且行驶的路段系璧山城区通往青杠街道、来凤街道等璧南片区及进入成渝高速的必经之道,车流量大,驾驶距离长,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因此,唐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二)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字具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并未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2020)渝0120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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