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理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理塘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333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判决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四某某非法持有一支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四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无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理塘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系有期徒刑起点量刑,量刑畸轻,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四某某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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