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余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余庆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0329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判决后,夏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的认罪认罚基础已不存在,现依法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徐某某(另案处理)持刀追砍赵某某,骑摩托车载上徐某某从余庆县实验幼儿园附近追至余庆县乌江北路金景苑小区门口路段,追上赵某某后,徐某某持刀将赵某某手臂、小腿等部位砍伤。经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而予以帮助。经鉴定,被害人受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定。余庆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采纳了本院量刑建议,对其从宽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应再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依据,该案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定。因此,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夏某某以不服判决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认定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附:
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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