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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夏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荣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书对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判决对被告人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 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

(一)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荣成市石岛宾馆院内行驶时与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伤后深昏迷,呈持续性植物状态,严重危及生命,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后果非常严重,被害人随时有死亡可能,且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二)被告人夏某某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不属于犯罪较轻,不应免除处罚。

虽然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构成自首的,因该主动投案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本案被告人夏某某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参照上述《意见》的规定,在对其量刑时不应免除处罚。

(三)本案对被告人夏某某的量刑不应突破法定刑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本院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夏某某只赔偿了小部分医药费,因此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在审判阶段,虽然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但被告人夏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后果严重,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首不应当免除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夏某某的判决量刑不应突破拘役的底线。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显然有违公平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被害人家属对判决不满,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本案极易被渲染炒作。

刑事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容易触动公众情感,引发社会情绪。交通事故类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自己承担的经济损失很少,如果审判机关片面注重经济损失赔偿、和解,不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后果而量刑,必然会导致罪责刑失衡。而量刑不当的判决,一方面会导致被告人不能从犯罪中吸取教训,刑法的惩罚、教育、预防犯罪功能得不到发挥,不能有效遏制和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将导致社会大众的不满情绪得不到有效安抚,极易引发舆情炒作,有损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形象。本案被害人亲属对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不服,无法接受,请求抗诉,正是法院量刑不当后果的体现。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室,电话138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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