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华检一部诉刑抗〔2020〕6号
华坪县人民法院以(2020)云0723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姚**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判决姚**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错误解读法律规定,不当排除有效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视频显示,公安机关对刘**进行讯问时,有多人在讯问室,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未参加讯问而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宋*”,侦查人员解释,宋*系中心派出所侦查人员,因刘**系女性犯罪嫌疑人,而讯问时在场的女性辅警不具有办案资格,故由宋*签字,以求在形式上符合规定。此举虽有画蛇添足之嫌,但讯问视频及侦查人员的说明已经表明对刘**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签字问题导致取证过程中的瑕疵不应对笔录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产生影响。
未参与讯问而在笔录上签字,应视为讯问笔录上侦查人员的签名少于2人。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写的《侦查监督规范办案一本通》(第78-79页)明确:讯问笔录上侦查人员的签名少于2人,并不必然意味着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少于2人,应结合提讯证上的提讯侦查人员的签名记录和讯问时看守所的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情况,才能确定讯问时候侦查人员少于2人。……如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则不予以排除。
二、无视案件事实的连续性、证据的关联性,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人姚**对熊**进行敲诈勒索,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第一次受到姚**敲诈勒索,熊**只有6万元存款,向吴关富、吴顺国分别借款10万元共20万元,第一次交付给姚**16万元后,还有5万元;姚**第二次索要5万元,熊**分12次取出5万元交给姚**;第三次受到姚**敲诈勒索20万元后,再也无钱交付,与其妻子高燕商量贷款,在高燕的逼问之下,坦白了与刘**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及被姚**敲诈勒索的事实。在受到第三次敲诈勒索后,熊**被逼无奈,向单位领导坦白,向亲戚求助,最终向公安机关报案。
姚**第二次敲诈勒索熊**5万元的事实,有熊**的陈述、取款记录、通话记录及姚**关于2019年12月7日联系熊**索要其与刘**的通话记录的供述,联系前后事实,熊**从第一次借款交付姚**的勒索,到第三次准备贷款交付姚**的勒索,熊**的陈述具有内在合理性:熊**陈述2019年12月14日再次受到姚**勒索后,因担心被同事发现,未在供职的信用社永兴营业部柜台取款,而是分三天12次在取款机上取款5万元,于12月17日交给姚**。姚**辩称12月17日联系熊**见面,是问熊**索要通话清单,并出示离婚协议和控告熊**性病的起诉书。审查认为,熊**如果确实需要熊**与刘**的通话记录用于离婚,可以向刘**索取;熊**如果要控告熊**传播性病,可以径直向相关单位提交,不必频繁联系熊**,因此姚**的辩解不能成立。反之,熊**的陈述有取款记录、通话记录及姚**关于2019年12月7日联系熊**见面的供述为证。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能够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它性。
三、不当加大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调节作用,量刑畸轻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云高法[2018]86号)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我院将本案被告人姚**的起点刑确定为四年,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计算过程为:(21万元-5万元)÷4000元÷12个月=3年零4个月。被告人姚**第三次敲诈勒索20万元未得逞,应在上述起点刑和增加刑期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熊**有过错,对姚**可适当从轻处罚。为此,我院对被告人姚**提出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的建议。
华坪县人民法院将起点刑确定为三年,起点过低,且不当加大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调节作用,导致量刑畸轻,罚不当罪。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即使认定姚**敲诈勒索既遂16万元,未遂20万元,按照上述指导意见,计算过程为:(16万元-5万元)÷4000元÷12个月≈2.3年,增加刑罚量为2.3年,被害人过错与敲诈勒索20万元相抵,对被告人姚**也应当在5年零6个月至6年之间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2020)云0723刑初66号刑事判决不当排除有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罚不当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附件:被告人姚**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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