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曹检公诉刑抗〔2019〕2号
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以(2018)鲁1721刑初5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戚某某、史某某、晁某某、刘某六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戚某某、史某某、晁某某、刘某持刀蓄意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且六级残疾,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晁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与故意伤害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在2015年10月18日又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未逾五年,构成累犯。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戚某某、史某某有犯罪前科,未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的累犯情节,导致对姜某某量刑明显不当。
(二)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戚某某、史某某、晁某某、刘某六人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致使被害人张某某重伤二级且六级伤残,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审判决未评价此情节。
综上,一审判决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晁某某、史某某、刘某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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