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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孙建伟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沪普检金融诉刑抗〔2019〕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书对我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建伟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孙建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以本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但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合并执行十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后仅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量刑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属于量刑错误。

本案被告人孙建伟于2014年至2015年年底期间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非法集资3000余万元后,于2016年6月至10月逃至上海又实施非法集资200余万元。2017年10月孙建伟被浙江省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没有涉及2016年即本案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同种漏罪实行并罚时不得超过实质一罪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最高限制。该判决违背了数罪并罚的原则规定和立法原意,属于适用刑罚与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用,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第一,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故本案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应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显然,一审法院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最高限制作出的判决违背了该规定。

第二,本案的集资诈骗行为与原判决的杭州集资诈骗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系两起不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孙建伟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如实供述本节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极大,造成的社会危害巨大。若前后两次犯罪行为作为实质一罪进行量刑考量不足以评价其犯罪,没有体现刑法应有的惩戒和预防效果。

综上所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刑初386号刑事判决违背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为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孙建伟现羁押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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