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来检公诉诉刑抗〔2016〕2号
来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11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因具有坦白情节,赔偿受害人损失,一审宣告刑为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坦白情节错误,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并不承认其有交通肇事行为且有躲避侦查的行为,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孙某某同样没有如实交代其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孙某某仍然不承认其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其对交通肇事的态度是“政府认定我,我就认”。因其到案后始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使得本案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才得以办结,既使被害人亲属的民事权利久久不能得到保障,也使司法机关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资源,足见其主观上具有较大的恶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适用缓刑,属于认定情节错误,适用刑罚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8月8日
附: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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