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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祁检公诉诉刑抗〔2019〕4号

祁阳县人民法院以(2019)湘1121刑初11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尹某甲致其重伤一案裁定: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尹某甲一案已过追诉时效限制,且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或中断的事由,终止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裁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案终止审理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裁定书认定被害人未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系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裁定认定被害人尹某甲的行为表现及本人陈述反映出其当时及之后十余年并未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要求,即被害人并未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但是,认定了被害人尹某甲在案发后委托尹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同时,在案证据证明,案发后,祁阳县公安局大江林场派出所接警后曾经派员到场出警;事后,祁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对当事人的伤害案进行了调解。上述事实说明,被害人尹某甲在案发之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应当认定其依法提出了“控告”。之后,其未按要求做伤情鉴定、未继续到公安机关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的情节,不影响《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提出控告”的认定。

二、裁定书认定本案由于相关原因导致伤情不明,而无法确认犯罪事实的存在,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

裁定书认为故意伤害案立案必须经司法伤情鉴定并达到轻伤以上等级后,才能确定是否有需要追究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一观点并无明确规定予以支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故意伤害案中,如何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除了伤情司法鉴定外,还有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全部材料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祁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大江林场派出所、肖家派出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接到报案后或主持调解过程中,都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不能因为被害人尹某甲没有及时进行伤情鉴定,就可以伤情不明的理由否定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案件、主动及时打击犯罪的法定职责。况且,根据案发当时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也有条件直接对伤情进行鉴定并进行立案。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致使当时未能及时对尹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不能将执法人员的不正当作为导致“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法律后果由被害人来承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符合“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终止审理的结果,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祁阳县人民法院以(2019)湘1121刑初112号刑事裁定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尹某甲一案终止审理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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