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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孙某某污染环境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唐曹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209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无法律依据,且审判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1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尤其是其对于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而向其提供废旧铅蓄电池这一关键情节的供述,对本案定罪追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况且,其“提供”危险废物的行为毕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置”行为有别、危害结果不同,相对于同案其他被告人而言,对其从宽处理符合民众朴素的认知。检察机关针对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两个独立的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程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40000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不违背人之常情和世之常理,与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刑事审判要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的要求相一致,是在法律框架内将专业判断与公众认知相融合、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体现。

2一审判决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本案已经依法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除五种情形以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不属于可以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改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在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前,并未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径行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属审判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决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无法律依据,且审判程序违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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