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迎检刑诉刑抗〔2020〕12号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2020)晋0106刑初13号判决对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原审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适用法律错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有共同主观故意和共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与同案犯郭某某、刘某某在一起饮酒时,郭某某告知刘某某及二被告人:“手里有一批三十年青花瓷汾酒,这酒是顶账回来的,真酒得两三千,我这酒七八百,酒不大对劲,能不能帮忙处理了”。后二被告人和刘某某共谋共同销售该批酒,由刘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共同将酒从郭某某处运输至太原。刘某某联系到买家罗某某后,二被告人同刘某某一起、单独带领运输人员分两次将该批酒从郭某某处运输至太原市,并交付德邦物流将该批酒运输至北京销售。此时,二被告人与刘某某在销售300箱青花瓷汾酒的犯罪行为中有共同主观故意和共同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体。本案中二被告人与刘某某共同形成犯意,且与刘某某共同就实施犯罪行为进行分工:由刘某某联系销售对象,二被告人与刘某某共同或者单独将酒从郭某某处运至太原市并通过物流发往销售地,由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关联十分紧密,三人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并非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当对二被告人认定为从犯。
二、判处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金额为37.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虽然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是涉案的青花瓷三十年汾酒已经因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流通至北京**超市,且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青花瓷三十年汾酒的数量278箱零4瓶,可知部分酒已经流向社会,摆上了老百姓的饭桌,对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危险。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和支持服务企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等专项活动的要求,对此类型犯罪应当从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结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30日
附:
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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